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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黑民初字第05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范淑丽、李佳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范淑丽,李佳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536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负责人魏向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青龙,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副主任,住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被告范淑丽,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红山街道。被告李佳欣,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范淑丽、李佳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淑丽、李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被告范淑丽于2012年1月16日在我社贷款27,000元,由被告李佳欣保证担保,现欠贷款余额为7,999.95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淑丽偿还贷款本金7,999.95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李佳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范淑丽、李佳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范淑丽、李佳欣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范淑丽从原告处贷款27,000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8.7‰,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被告李佳欣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238.86元,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5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的金融管理系统从被告范淑丽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自动扣划借款本金0.05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贷款本金金7,999.95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淑丽、李佳欣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范淑丽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999.95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李佳欣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淑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贷款本金7,999.95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要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佳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范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国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