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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洪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玲,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三不正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洪玲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合意,在普兰店市立安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的楼道口,被告人王洪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被告人王洪玲经现场检测,其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洪玲位于普兰店市立安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203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三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克、0.7克、0.3克。综上,被告人王洪玲贩卖毒品共计2.3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四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被告人王洪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扣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洪玲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洪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光盘;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玲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王洪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王洪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依法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洪玲的贩卖毒品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王洪玲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王洪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又能主动预缴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将被告人王洪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毒品2.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评议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