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文金与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李先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金,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李先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汪文金,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资阳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黎洪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佩刚,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伍汉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佩刚,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先洪,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童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文金与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通运输分公司)、李先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人保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敖贵东,祥通公司、祥通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佩刚,被告李先洪,被告人保洪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金诉称,2013年10月15日凌晨1点,袁希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货车搭载汪从前、汪文金,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主道琉璃立交至娇子立交段时,与李先洪驾驶的川Z*****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袁希强、汪从前、汪文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先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腹、盆腔积血。川Z*****号车系祥通运输分公司所有,在人保洪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5206.01元(医疗费8846.01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祥通公司、祥通运输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先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李先洪是祥通运输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洪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原告要承担交强险分担;住院时间为10天;认可医疗费,但需扣除15%自费药;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认可伙食补助费200元;认可护理费800元;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凌晨1点,袁希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货车搭载汪从前、汪文金,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主道琉璃立交至娇子立交段时,与李先洪驾驶的未悬挂放大号牌、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牌号为川Z*****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袁希强、汪从前、汪文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先洪承担次要责任,汪从前、汪文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文金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846.01元,出院医嘱有休息两周、忌重体力劳动等内容。川Z*****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祥通运输分公司,系祥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李先洪是祥通运输分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工作期间。川Z*****重型货车在人保洪雅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汪文金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企业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袁希强驾驶川A*****重型货车搭载汪从前、汪文金,与李先洪驾驶的川Z*****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袁希强、汪从前、汪文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先洪承担次要责任,汪从前、汪文金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李先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先洪系祥通运输分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祥通运输分公司系祥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李先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祥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汪文金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文金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汪文金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医疗费8846.01元,本院予以确认,按15%扣除医疗费中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扣除自费药1326.9元后的医疗费为7519.11元。二、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汪文金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确定营养费2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文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汪文金住院治疗10天,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天×80元/天=8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汪文金属具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人员,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汪文金出院医嘱中有休息两周的明确意见,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即24天,汪文金的误工费为28005元÷365天×24天=1841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汪文金在就医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赔偿金共计8019.11元,第四项至第六项赔偿金共计2941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0960.11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有袁希强、汪从前、汪文金,袁希强、汪从前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分别计算各受害人在不同分项责任限额下的损失和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本院确定袁希强、汪从前、汪文金三案按90%、4%、6%的比例分配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98%、1%、1%的比例分配110000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洪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文金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文金1100元,剩余赔偿金额9260.11元,由人保洪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2778元。自费药1326.9元由祥通公司承担30%即398元。综上,人保洪雅支公司应支付汪文金赔偿金4478元,祥通公司应支付汪文金赔偿金398元。汪文金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文金赔偿金4478元。二、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文金赔偿金398元。三、驳回原告汪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