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锦发、秦成花等与殷作为、谢来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作为,谢来标,王绪军,杨胜成,关克余,陈锦发,秦成花,陈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来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克余。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发,男,1929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成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洋。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殷作为、谢来标、王绪军、杨胜成、关克余因与被上诉人陈锦发、秦成花、陈海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陈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殷作为为了感谢谢来标借钱给其用,约请谢来标、王绪军、杨胜成和原告亲属陈连军一起吃饭,谢来标又约其好友关克余参加,共计6人在响水县陈家港镇飘香白肚鱼饭店共进晚餐。期间6人共同饮酒。后谢来标、关克余提前离席回家。陈连军及殷作为、王绪军、杨胜成一起结束离开。当晚21时40分左右,陈连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灌东盐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友华家门前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西侧严浩驾驶的苏G×××××号轻型箱式货车,致陈连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连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使,未靠行车道右侧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是引起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时未按规定停车设置警告标志,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3条第2款之规定,是引起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盐公物鉴(化)字(2014)2322号物证鉴定报告显示所送陈连军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7毫克。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费用组成为: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32538×20=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总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陈连军于2013年3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上班。其近亲属有父亲陈锦发、妻子秦成花、儿子陈海洋。陈连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原告已得到调解赔偿款31万元。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查明的事实看,陈连军在事故发生当晚,与五被告共同饮酒并已达到醉酒状态,导致陈连军因醉酒而不符合驾驶电动车的条件,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不违法,但却增加了受害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危险性。被告由此产生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可能发生危险结果的义务。本案中,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警勉和劝诫义务,存在过错,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故五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责任的划分,陈连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当能够遇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醉酒,故其本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情况,酌定五被告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675760元,五被告应连带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3788元。其中殷作为作为请客人亦是陪同受害人最后结束的人,过错较大,其应承担其中的40%赔偿责任,为13515.2元。其余四被告过错相当,应平均承担其中的15%赔偿责任,为5068.2元。对关克余辩称其未饮酒,与请客人殷作为的陈述相矛盾,关克余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殷作为、谢来标、王绪军、杨胜成、关克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788元(其中殷作为应赔偿原告13515.2元,谢来标应赔偿原告5068.2元,王绪军应赔偿原告5068.2元,杨胜成应赔偿原告5068.2元,关克余应赔偿原告506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殷作为负担288元。上诉人殷作为、谢来标、王绪军、杨胜成、关克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连军醉酒后驾车致死系自身过错导致,与上诉人饮酒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2.五上诉人均对陈连军酒后驾车行为实施了劝阻,已尽到了劝阻义务。3.交通事故的对方已对陈连军家属作出赔偿,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提出双重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锦发、秦成花、陈海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殷作为、谢来标、王绪军、杨胜成、关克余与陈连军共同聚餐饮酒,且饮酒较多,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是可能产生危险性的行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互相提醒、劝告适量饮酒的注意义务以及对身体出现不适或醉酒而不能自主的饮酒人的照顾和安全保障义务。陈连军与上诉人共同饮酒致饮酒过量,而上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陈连军过量饮酒及酒后驾车的行为未能尽到合理的劝阻和护送等保障义务,故对陈连军酒后驾车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陈连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及过量饮酒的危害性有清醒的认识,其在饮酒过程中没有控制饮酒量,且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上诉人已获赔的情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殷作为、谢来标、王绪军、杨胜成、关克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