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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凤波与杨凤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波,杨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宾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李凤波,男,1970年10月26日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凤兰,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李凤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杨凤兰无产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勇哲审判员  沈 伟审判员  秦立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