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代英与姚辉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英,姚辉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代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设(特别授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辉豹,农民。原告张代英诉被告姚辉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英、委托代理人刘建设、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辉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英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姚辉豹驾驶鲁H×××××型普通客车沿靳粮店南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屯镇靳粮店南北公路处,与顺行的原告张代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代英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近十天,共花治疗费约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审理期间变更为12855.4元(不含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姚辉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姚辉豹驾驶鲁H×××××型普通客车沿靳粮店南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屯镇靳粮店南北公路处,与顺行的原告张代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代英受伤。原告张代英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小腿重度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又在万张镇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49.4元(不含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确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辉豹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英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60日的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员检查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7天。原告住院7天,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49.4元;误工费:54元/天×(7+30)天=1998元;护理费:54元/天×7天=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035.4元。对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辉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代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代英负担40元,由被告姚辉豹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