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14关于肖仲期等十一名新民煤场股东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肖仲期等十一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肖仲期,男。诉讼代表人曾新国,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以上简称:建行娄底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北路1号。单位负责人罗显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瑶,建行娄底分行法规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冠军,建行娄底分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娄底市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繁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云,该公司经理。在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与被申请人娄底市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吴国平、蒋泳平、吴霞升及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以(2014)娄中执他字第210号查封公告,将上述被申请人储存于新民洗煤厂的21000吨煤予以查封,对此,案外人肖仲期等十一名新民洗煤厂股东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因案外人肖仲期等十一人在听证中请求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肖仲期等十一人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肖仲期等十一人撤回对本院作出的(2014)娄中执他字第24号查封公告的异议申请。审判长 李 俨审判员 谢 俊审判员 孔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附肖仲期等十一人名单:肖仲期肖军期肖佳明肖翼虎肖新阳肖惠龙肖平桂肖红波肖新雄肖子黄肖青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