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赖超文与苏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超文,苏铁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赖超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铁汉,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赖超文与被告苏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铁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超文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当日将5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苏铁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铁汉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赖超文出具借条,借条载有以下内容:“今借到赖超文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被告苏铁汉在借款人后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赖超文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铁汉向原告赖超文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已收到原告赖超文提供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赖超文可要求被告苏铁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赖超文起诉要求被告苏铁汉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赖超文与被告苏铁汉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经原告赖超文催告后,被告苏铁汉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赖超文要求被告苏铁汉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铁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超文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苏铁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