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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14号原告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新华村2组。法定代表人汤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蒋庆华,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今,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庆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清、田桃,第三人蒋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2014年10月7日受理蒋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2014年10月13日向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3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15日内提供证据,现举证时限已过,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3月27日18时左右,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蒋庆华,在江北区码河凤凰湾项目部B车库从桩底吊运岩石时被掉落的岩石砸伤,受伤部位为左下肢、左胫骨,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压砸伤:左下肢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蒋庆华同志左下肢、左胫骨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证明被告有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1、蒋庆华身份证明;2、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以内。3、病历材料;4、情况说明;5、证人(周绪亮、张绪科)的证言;6、被告对周绪亮、张绪科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3-6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邮寄单;12、送达存根;以上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12无异议。原告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蒋庆华所受伤害系在原告公司项目部劳动形成的。原告认为,蒋庆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观认定其在原告公司项目工地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蒋庆华述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据事实清楚能够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及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原告为第三人支付、借支数万元医疗费等事实也能证明系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庆华经人介绍到原告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凤凰湾项目工作,工种为钻井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部B车库从桩底吊运岩石时被掉落的岩石砸伤,受伤部位为左下肢、左胫骨,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压砸伤:左下肢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前述伤害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渝府令184号的决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用工的主体,应承担用工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工友证言以及被告对周绪亮、张绪科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蒋庆华在2014年3月27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