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郇述国、王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郇述国,王长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张国祥,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琦,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郇述国,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俊,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郇述国,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国祥诉被告郇述国、王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琦,被告郇述国(亦系王长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祥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郇述国承包建设城东安置区楼房,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郇述国送建筑用沙子,至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二人对上述沙子款进行清算,被告郇述国尚欠原告沙子款20000元,并为原告立据欠条一张。至2015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表示自己现在资金紧张,待有钱后才能全部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另查,被告郇述国与王长俊是夫妻,上述欠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郇述国、王长俊除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欠款期间相应的利息。无奈,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整;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郇述国、王长俊辩称,对欠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购买沙子的正式发票,只要原告提供发票我就可以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郇述国承建城东安置区楼房,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其送建筑用沙子,至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上述沙子款进行清算,被告郇述国尚欠原告沙子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2000元,2010年1月28日归还1000元,2012年1月21日归还1000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300元,共计归还原告43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70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长俊与郇述国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四张,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祥与被告郇述国之间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郇述国尚欠原告货款1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郇述国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长俊与郇述国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提供购买沙子的正式发票就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以原告提供正式发票为被告付款的必要条件,原告是否提供发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庭审中被告提供收到条四张证明已经还款4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其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月22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7日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对利率无异议,但欠条中约定的为分批付清,并非一次性付清,故对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条中载明“分批付清”,但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于出具欠条之日即2008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述国、王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国祥货款1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郇述国、王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