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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天武诉被告聂文高、李玉平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武,聂文高,李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天武。委托代理人:王永健,系原告刘天武的表哥。被告:聂文高。被告:李玉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天武诉被告聂文高、李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健、被告聂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武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40分,被告聂文高驾驶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贾四路从宜宾县凤仪乡往高县四烈乡方向行驶,至贾四路13公里+200米(小地名石滩子)弯道处,与从对面行驶过来的原告驾驶并搭乘李洪华、王为秀的川Q5E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华、王为秀、原告刘天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天武、被告聂文高负同等责任,王为秀、李洪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2.3.4.5肋骨骨折、左髋关节半脱位伴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左足跟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胆囊结石、侧筛窦炎,于2014年11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误工时间约为180天(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368元。被告聂文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90.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李玉平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被告聂文高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如果要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先扣除15%的自费用药部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过高,是否适用新标准由法院裁判。后续医疗费过高,待实际产生后按实赔付。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40分,被告聂文高驾驶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贾四路从宜宾县凤仪乡往高县四烈乡方向行驶,至贾四路13公里+200米(小地名石滩子)弯道处,与从对面行驶过来的原告刘天武驾驶并搭乘李洪华、王为秀的川Q5E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华、王为秀、原告刘天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天武、被告聂文高负同等责任,王为秀、李洪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2.3.4.5肋骨骨折、左髋关节半脱位伴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左足跟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胆囊结石、侧筛窦炎,于2014年11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被告聂文高垫付住院医疗费11960.31元以及2014年12月5日放射医疗费30元。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误工时间约为180天(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玉平,事故当日的使用人为被告聂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6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0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在宜宾市蜀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上班,月工资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聂文高的驾驶证,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宜宾市蜀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和宜宾县凤仪乡五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文高驾驶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天武驾驶并搭乘李洪华、王为秀的川Q5E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华、王为秀、原告刘天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天武、被告聂文高负同等责任,王为秀、李洪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文高作为事故当日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即原告、被告聂文高各承担50%。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33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聂文高应承担的5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是本案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聂文高垫付的医疗费11990.31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聂文高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先扣除15%的自费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费药部分及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按鉴定金额4000元计算。原告有固定的月收入,误工费标准以月收入为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3个月19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以本地水平50元/天、15元/天为准。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需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刘天武的伤残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1990.3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080元(3月×3600元/月+19天×36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2600元(5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20年×7895元/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51840.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70.31元,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由原告刘天武承担3385.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被告聂文高)承担3385.16元。扣除被告聂文高垫付的医疗费11990.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6464.85元(10000元+35070元+3385.16元-11990.31元)、向被告聂文高赔付1199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46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聂文高支付1199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天武对被告李玉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天武负担150元,被告聂文高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显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