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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商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商字第41号原告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唐占会,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山,系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法定代表人冯玉全,经理。原告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KAT1404拖拉机5台,每台价款为273000元,合计价款1365000元,被告给付定金25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在全部机车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2011年10月26日,被告的巴林右旗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推托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75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按月利率5.1‰给付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逾期利息95000元,合计670000元。被告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台拖拉机,合计价款1365000元。被告给付250000元定金,后来给付货款640000元,尚欠475000元未付。合同约定了违约金100000元,并约定货款自到货之日起五日内结清。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所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利息。2、收款收据及汇款单,证明被告给付250000元定金,支付640000元货款。3、通话录音,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在赤峰的负责人张长远通话录音16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欠款。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台拖拉机,每台价款为273000元,合计价款1365000元,被告给付定金2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0月6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的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项目实施工地,余款在全部货物到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如原、被告违反该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应向对方赔付100000元违约金,并按规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11年10月26日,被告的巴林右旗分公司以汇兑方式给付原告货款640000元,尚欠47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拖拉机,有双方订立的书面供货合同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作为赔偿损失的方式,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鹿玉氏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5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宋 超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