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上诉人许昌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颍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颍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许昌颍川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刘伟于2006年1月到许昌颍川公司处工作,负责办公室文件的整理和书写工作。2013年11月27日,许昌颍川公司以多发一个月工资的形式解除刘伟、许昌颍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昌颍川公司没有为刘伟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伟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刘伟于2013年12月16日就本案争议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刘伟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6月3日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伟自2006年1月就开始在许昌颍川公司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许昌颍川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多发一个月工资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刘伟、许昌颍川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月至2013年11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刘伟在许昌颍川公司处工作7年零11个月,许昌颍川公司应当支付刘伟经济补偿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刘伟要求许昌颍川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低于许昌市平均工资标准的差额49000元,刘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刘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伟要求许昌颍川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因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刘伟主张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于2011年12月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刘伟直至2013年12月16日才申请仲裁,故该院对刘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伟请求许昌颍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会因时效事由或其他情形而免除。因各项社会保险中仅有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补缴补办,许昌颍川公司应当为刘伟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许昌颍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伟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许昌颍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伟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补缴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许昌颍川公司承担,应由刘伟个人承担部分由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许昌颍川公司处,由许昌颍川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三、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颍川公司负担。许昌颍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伟自2006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范围。原审程序不当,刘伟在仲裁时并未主张2010年至2013年的养老及医保问题。而原审法院判决劳动仲裁中没有涉及的该时间段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违背了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刘伟的工作时间是否适当。原审判决审理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的问题是否适当,原审程序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并结合仲裁前置程序是为了更快更好的解决劳动争议这一立法目的,本案中刘伟在仲裁过程中请求2006年至2010年之间的养老及医保问题,起诉后又增加的2011年后的养老及医保费用主张,由于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审依法对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判决支持程序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刘伟与许昌颍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该公司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待遇问题发生纠纷依法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中刘伟主张自2006年1月一直在许昌颍川公司公司工作并提供相关工资表及文件。并得到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堂的证实。许昌颍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刘伟的工作时间如有异议,更有条件有义务举证反驳刘伟的主张,由于许昌颍川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刘伟工作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昌颍川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昌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谷德福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扬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