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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锦飞与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飞,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陈锦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15,系江门市蓬江区汇盛玻璃工艺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艳连,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竺祖庆,总经理。原告陈锦飞诉被告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批玻璃配件,至今被告尚欠货款46231.4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231.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利息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对账单、送货单;2、2014年11月对账单、送货单;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众友公司共向陈锦飞购买价值46231.45元的玻璃配件,但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众友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锦飞货款46231.4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诉讼保全费490元,共计1468元(原告陈锦飞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