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郝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郝某。被告白某甲。被告代理人张玉梅。一般代理。原告郝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写有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都是初婚。因婚前不够了解就仓促结婚,相处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常年在外面打工,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我们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辩称:二人感情和睦,存在小矛盾在所难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都是初婚,二人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儿白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块儿生活。婚后开始,二人感情还可以,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二人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先孕,婚姻基础良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希望和好的意愿。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夫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良好的感情。如果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党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