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如花与邓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花,邓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陈如花,女。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平安,男。原告陈如花与被告邓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玉勤、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被告自称是上梅镇的干部,因搞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本金也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陈如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认定;证据2,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后因双方对购房事项未协商好,被告遂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上半年,原告陈如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邓平安,因被告在搞房地产开发,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未签订相关协议,后因双方未能就购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退还,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如花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月息2分,2013年9月27日还清。借款人邓平安2013.5.2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万元用于购房,后因未能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平安偿还原告陈如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邓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