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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星宇诉被告林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星宇,林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汪星宇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459262.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4年3月13日,林洁驾驶川AV175F车辆与汪星宇驾驶的M9D150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汪星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洁、汪星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星宇住院治疗71天,共花去医疗费145528.39元。出院医嘱建议汪星宇全休90天,术后一年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预估费用15000元,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继续听力治疗,口腔科情况遵专科继续治疗,左耳听力上级医院继续诊断治疗。2014年12月19日,汪星宇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八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经鉴定,汪星宇后续治疗费约需16500元-35000元,汪星宇需安装左耳损伤辅助器具费用需46074元(计算至70岁)。汪星宇已安装过一次左耳损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6282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亦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5%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自费医疗费用由汪星宇承担10%,林洁承担15%。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汪星宇摩托车损失确定为3335元,修理厂认为该金额过低,未与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达成一致。汪星宇实际支出摩托车维修费9172元,各方当事人对汪星宇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45528.39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鉴定费35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31885.92元,林洁已垫付4500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汪星宇住院天数71天,医嘱休息90天,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61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成都市武侯区风云发型设计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冷云芳向本院陈述:从2011年底开始,汪星宇受雇于冷云芳在该发型设计室从事美容美发工作。汪星宇工作期间,冷云芳租房作为寝室提供给汪星宇居住。本院认为,冷云芳之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汪星宇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汪星宇三处八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40%。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1.关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经鉴定汪星宇行内固定取出术相关治疗费约需11500元-20000元;医院预估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预估费用15000元。本院综合鉴定机构及医院意见确定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关于口腔科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汪星宇1︱1冠折、︱2冠根折;1︱12牙周炎后续治疗费约5000-15000元。本院参考该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汪星宇口腔科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1冠折、︱2冠根折需安装假牙或种植牙,该部分费用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酌情确定1︱1冠折、︱2冠根折需安装假牙或种植牙费用为8000元,该部分费用由林洁自行承担。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经鉴定,汪星宇左耳损伤辅助器具费用需4607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汪星宇左耳损伤听力损伤,其安装助听器具有必要性。鉴定机构对汪星宇一生(计算至70岁)安装助听器具需费用46074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摩托车财产损失问题。汪星宇在保险机构与维修厂方就车辆维修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按照维修厂确定的维修价格,实际支出维修费9172元。汪星宇没有扩大车辆损失的故意,责任方应当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汪星宇因伤致全身多处残疾,亟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判决结果 汪星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441553.39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上述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金额为47882元(自费医疗部分+后续自费医疗部分+鉴定费)。林洁、汪星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林洁、汪星宇各承担交通事故50%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319553.3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7882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135835.7元【(319553.39元-47882元)×50%】。林洁需承担2394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47882元×50%),其已垫付45000元,应获返21059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当向汪星宇赔偿204890.78元(已扣除垫付31885.92元),向林洁支付21059元。汪星宇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星宇204890.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洁支付21059元; 三、驳回原告汪星宇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汪星宇、被告林洁各负担662.5元。因原告汪星宇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林洁应将案件受理费662.5元支付给原告汪星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145528.39元 145528.39元×25% 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 自费 3638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20元 营养费 900元 护理费 5 680元 后续治疗费 25000元 其中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残疾赔偿金 178944元 22368元/年×20年×40% 残疾辅助器具费 46074元 交通费 500元 误工费 12880元 80元/天×161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元 鉴定费 3500元 财产损失 9172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