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朝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英,沈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吴朝英。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朝英诉被告沈巍、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英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暨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吴朝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经审查于法无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英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沈巍驾驶孙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贵A3XX**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恒路出天钥桥南路西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4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1,000元(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4,860元(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含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70,236.5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巍承担。被告沈巍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余部分均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分别按每日30元和4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物损费,分别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15分许,沈巍驾驶肇事轿车至上海市徐汇区龙恒路出天钥桥南路西约100米处因开车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吴朝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朝英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沈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朝英、丁某某均无责任。2014年1月28日17时许,吴朝英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予以保守治疗,后经MRI检查显示左侧肩峰撞击综合症、冈上肌腱肱骨大结节附着处完全撕裂等。同年3月3日至10日,吴朝英在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左肩伤情,诊断为左肩峰撞击症、左肩袖损伤,在全麻下行左肩峰成形+肩袖修补手术。出院后,吴朝英又至市六医院门诊复查五次,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吴朝英为此支付医疗费44,313.50元(含自费部分16,782.80元、分类自负部分341.69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6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吴朝英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7月16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朝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峰撞击综合症、左肩袖损伤、冈上肌腱肱骨大结节附着处完全撕裂,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吴朝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16日,吴朝英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吴朝英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之日时,吴朝英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吴朝英持有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劳务报酬2,200元。2014年8月15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吴朝英于2013年8月至该公司从事保洁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2014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6个月,该公司根据规定停发工资待遇。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孙某某所有,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孙某某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约定商业三者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载明,对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轿车行驶证、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费发票、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吴朝英居民户口簿、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及误工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复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沈巍全额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本院凭据支持44,313.50元;原告另主张103元系案外人丁某某支出,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表述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作为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相关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06,5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尚缺乏支付凭证、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印证,但鉴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影响正常劳务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5个月,支持8,700元。4.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情程度以及活动能力受限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合计支持5,400元。5.交通费、物损费,原告主张虽缺乏相应票据印证,但就原告处理事故、就诊、鉴定所需及电动自行车等受损的事实而言,合计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5,973.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473.50元(含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沈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朝英损失161,973.50元;二、被告沈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朝英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计1,852.50元(原告吴朝英已预缴),由原告吴朝英负担25元,被告沈巍负担1,8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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