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01��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与杨立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立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廖锋,主任。委托代��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峰,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立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所属律师代理被告与余小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杨立峰进行该纠纷的调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余小敏赔偿杨立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545.28元,扣除前期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103,545.2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原告收取的律师费为被告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十五。2、如采用后付费方式,被告应当在获得赔偿款的当天,以现金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费。3、如律师费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如今被告已经获得全部赔偿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5,5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余款8,532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532元。被告杨立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余小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四、律师费的收取:1、乙方收取的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十五。2、如律师费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六、如采取后付费方式的,甲方应在获得赔偿款的当天,以现金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为收取律师费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甲方拖欠的律师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甲方以调解等任何方式实现权利,不影响乙方律师费的全额收取……。合同签订后,国晖律所指派本所律师参与了被告与余小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调解。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余小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署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余小敏赔偿杨立峰各项损失共计108,545.28元,扣除前期垫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103,545.28元。后被告获得赔偿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杨立峰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杨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及时、全面地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获得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立峰理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应为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103,545.28元的百分之十五,原告收费实为风险代理收费。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实行政府指导价。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原告主张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向被告告知除了风险代理方式之外还有普通代理方式,被告选择了风险代理,但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上海市律师服务收��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2%,10万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5%-7%。本案中,被告获得的赔偿款为103,545.28元,故对于10万元以下的部分,本院酌定按照12%的计算标准,律师费应为12,000元,对于10万元以上的部分即3,545.28元,本院酌定按照7%的标准计算,律师费应为248.17元,故被告杨立峰应付原告律师费12,248.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4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5,24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