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1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某波、周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某波,周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20-15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继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彬,该联社三海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华琳,该联社三海信用社业务员。被执行人潘某波,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周某梅(潘某波妻子),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某波、周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120-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某梅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海信用社账号为81×××77帐户(至2015年6月1日帐户余额4726.89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62×××68帐户(至2015年6月1日帐户余额584.09元)各在65000元限额内的存款。现需划拨上述存款用以强制清偿本案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灵执字第120-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周某梅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海信用社账号为81×××77帐户在65000元限额内存款的冻结;二、解除本院(2015)灵执字第120-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周某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62×××68帐户在65000元限额内存款的冻结;三、划拨周某梅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海信用社账号为81×××77帐户的存款472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账户,用以履行本案义务;四、划拨周某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62×××68帐户的存款58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账户,用以履行本案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肖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