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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与李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李国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代表人徐风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李国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中支行)诉被告李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中支行诉称:被告李国亮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西路居委会凯旋大道8号6幢1-27-1房屋。同时被告李国亮用自己购买的房产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267652.6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国亮偿还借款267652.65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被告李国亮提供的担保物(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国亮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工行城中支行贷款300000元,期限20年,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证据三:十堰市期房抵押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已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证据五: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58623.35元、利息13400.23元。被告李国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工行城中支行作为贷款人、李国亮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国亮向工行城中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年,年利率4.1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按年利率4.158%基础上加收30%,即5.40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年11月20日,李国亮以其购买的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西路居委会凯旋大道8号6幢1-27-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工行城中支行按照约定向李国亮发放贷款300000元。李国亮累计偿还了2009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本金41376.65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38094.12元。后因李国亮连续22个月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李国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58623.3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依法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与被告李国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国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偿还借款258623.35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8%计付利息、按照5.405%计付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对被告李国亮抵押的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西路居委会凯旋大道8号6幢1-27-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515元,由被告李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