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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与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中心大街98号。负责人贾伟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法定代表人彭平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子江公司、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扬子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40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扬子江公司发放贷款3780万元,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5月24日到期。后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其自愿加入上述债务,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现由于出现严重影响收回本息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扬子江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7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1370833.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飞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商银行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8日农商银行与扬子江公司签订的“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13705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农商银行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农商银行向被告扬子江公司发放贷款378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扬子江公司尚欠农商银行利息合计为1370833.73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飞达公司向农商银行承诺加入到被告扬子江公司向其借款的债务之中,承担与扬子江公司同样的权利和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为了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50万元;6、被��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扬子江公司、被告飞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对上述原告方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扬子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13705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农商银行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的借款。其中合同第4.1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8.4.1条款约定“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第13.1.1条款约定“���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1.8条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3.2条款约定“出现13.1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5月29日农商银行依约向扬子江公司发放贷款378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日,扬子江公司结欠农商银行利息达1370833.73元。被告飞达公司曾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已在贵行贷款人民币3780万元、��行承兑汇票敞口0万元,我自愿作为其债务加入人与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贵行债务,并自愿接受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束,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本承诺书适用于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在贵行的现有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以及本承诺书出具后在贵行的新增加的全部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承诺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农商银行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万元。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指派袁芸、景菊祥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已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扬子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扬子江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扬子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扬子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收费标准亦不高于相关规定,被告扬子江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并载明“自愿作为其债务加入人与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贵行债务,并自愿接受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束,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扬子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借款本金3780万元及利息1370833.73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二、被告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律师代理费50万元;三、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34元,由被告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的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4)镇商初字第216号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高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2015年6月5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100≦X≦2000.9%+4800200≦X≦5000.8%+6800500≦X≦10000.7%+118001000≦X≦20000.6%+21800X≧20000.5%+418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