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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彦军与张双余、代巧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张双余,代巧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818号原告:张彦军,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委托代理人:古丽波斯坦,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余,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6121241967********),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百泉镇。被告:代巧盈,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彦军与被告张双余、代巧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波斯坦,被告张双余、代巧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彦军诉称:2014年8月9日、9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赊购价值53950元的饲料,并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5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双余辩称:购买原告的饲料属实,但饲料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巧盈辩称:我是被告张双余的妻子,我叫“戴巧盈”,不叫“代巧盈”,其他意见与张双余相同。原告张彦军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用以证明:(1)2014年8月9日,被告张双余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2)2014年9月20日被告代巧盈欠原告饲料款7150元。被告张双余、代巧盈提供的证据有:1、往来流水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总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1655元的饲料,款已付清;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原告10000元;3、证人马存喜、张菊花、袁董华、李健、史新军、赵一瑞的证言,用以证明:(1)2014年4月10日,证人马存喜、张菊花在张双余家看到被告张双余给原告张彦军支付了4000元;(2)2014年8月9日,证人袁董华、赵一瑞在被告张双余家看到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张彦军拿走了几张条子,具体什么条子不清楚;(3)2014年10月30日,证人李健、史新军在被告张双余家看到张双余的妻子给原告支付4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双余的妻子是“戴巧盈”,而非“代巧盈”。被告张双余、代巧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欠条落款处签名系“代巧盈”,且时间有涂改痕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落款处签名系“代巧盈”,而非“戴巧盈”签名,且时间有涂改痕迹,本院不予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支付饲料款4000元和第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属于已经结算过或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双余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饲料款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属于未结算;4、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180725元饲料款付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双余购买原告张彦军饲料,原告给被告交付了饲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将饲料款付清,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被告已支付的饲料款从总货款中扣除,属于未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巧盈与“戴巧盈”系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彦军4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张双余负担436元(原告已交费用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