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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淑华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马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邦本,男,系原告马淑华之夫。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臧传磊,男,汉族。原告马淑华为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郑邦本、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臧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上午8时左右乘坐被告所有的113路车至李沧区兴宁路站时,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4根肋骨骨折、腰椎多处骨折等身体伤害,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10月15日李沧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腰椎伤情严重,需继续诊治,医生建议进行PVP手术治疗。原告曾要求被告在结案时将必须的后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意见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法院最后判决意见为“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4月20日至4月29日,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腰椎微创手续的后续治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42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4元、病员服45元、定期门诊复查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993.77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在(2014)李民初字第1912号案件中赔偿,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能鉴定。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上午8时左右乘坐被告所有的113路车至李沧区兴宁路站点,准备从车后门抬腿下车时,所乘车辆突然启动,致使原告从后门摔到车下路面上,原告当即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8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皮下血肿(右顶部);2、椎体骨折(T12、L1、L2);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肺部感染(右侧)、肺不张(右侧);5、食管裂孔疝;6、闭合性胸部损伤”,2013年10月13日转入病房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2、避免重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1周门诊复查;5、建议及时胸外科及脊柱外科就诊治疗;6、出院带药”。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613.5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3444.18元。判决后,被告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胸腰椎多发性压缩性骨折”到青岛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2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4元、病号服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张、病号服增值税发票1张、出租车票2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被告对上述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定期门诊复查费500元,并要求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过程中受伤,被告驾驶员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承运人应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承运义务,被告公交公司作为侵权人,其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本次损失被告应否赔偿?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就本次事故提起过诉讼并得到了一定赔偿,但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已明确主张了后续治疗费,但因未实际花费,本院依法给予保留诉讼权利,被告对该判决已认可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原告实际花费后有再次诉讼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应费用均与第一次起诉时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142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4元、病号服45元,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后续定期门诊复查费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看,原告出院后确需定期进行门诊复查,其主张的数额也较为合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在被告赔偿该费用后双方一次性了结本案,对双方均有益处,且不会扩大被告的赔偿责任与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4元、病号服45元、后续门诊医疗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993.77元,被告公交公司应一次性予以赔偿完毕,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淑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4993.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