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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在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取名张颍豪,1989年3月12日出生,女儿取名张颍娟,1986年10月2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在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张颍豪,1989年3月12日出生,女儿取名张颍娟,1986年10月2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虽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前向本院寄有信件,该信件载明其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