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八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八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余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被告陈某某,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因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经多次劝告仍未改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小孩完成所有教育阶段。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我没有不务正业,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非是因为性格不合。我与原告不在一个地方工作,但我每星期都会回去,不属于分居。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棵三七,有对原告之弟余xx享有的20000元的债权,无共同债务。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的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7月相识,于200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26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因双方生活理念存在差异,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棵三七,有对原告之弟余xx享有的2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二年后方缔结婚姻关系,可认定双方结婚存在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因性格上与原告存在差异及为人行事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考虑对方的想法和观点,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虽产生夫妻矛盾而诉至法院,但对于所生女孩陈某甲,均有责任使其有良好的生活环境抚育其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雪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