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谷明俊、朱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俊,朱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明俊(绰号“小妖”),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谷明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谷明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黑”),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辩护人唐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吴某、汤某某、戎某某、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的大排档吃饭时,吴某、汤某某因敬酒对方不喝,与同时在此吃饭的张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伙同戎某某将张某等人打伤。此时钱某某(男,殁年25岁)打电话给朱某某,让朱某某等人赶紧离开现场,并说对方可能喊人打架。看到方某驾车载着丁某某路过,朱某某等人均上了方某驾驶的车辆并让方某驾车前往钱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的租住房。后朱某某、吴某打电话给钱某某,告知钱某某有车子对己方跟踪,怀疑对方要打架。张某将自己被打一事电话告知章某(另案处理)、周某等人后,被送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救治。章某电话邀集邢某某、谷某(均另案处理),并让两人分别邀集人,后章某、邢某某、李某(另案处理)、沙某某(另案处理)、谷某等十余人先后到达十七冶医院。钱某某得知章某等人要找殴打张某的人,便邀集张某某(另案处理)、谷明俊等六人携带长矛、砍刀等物驾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并电话邀集朱某某、吴某等人至十二亭桥准备与章某一方打架斗殴。章某等人未查出是谁殴打了张某准备离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时,钱某某电话联系到章某,与章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附近打架。后章某驾驶皖ED****号小轿车搭载沙某某等人,邢某某驾驶皖EA****号小轿车搭载李某、尹某(另案处理)等人,谷某驾驶皖E5****号小轿车搭载徐某(另案处理)等人,王甲(另案处理)驾车搭载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长矛、钢管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钱某某等人见章��一方迟迟未到,担心章某一方不想打架,遂同谷明俊、吴某等人驾车准备到菲比酒吧查看情况。当行至205国道采石路段时,钱某某下车方便。期间,吴某发现章某等人驾车赶来,怕朱某某等人吃亏遂将钱某某留下,开车带着谷明俊赶至陈家圩大埂与朱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有人提出章某一方人多,不一定能打过对方,最好偷袭对方,朱某某等人遂均埋伏在大埂底下。朱某某、谷明俊等人趁章某、邢某某、谷某及王甲等人驾车行至其埋伏地点,即携带刀和长矛分别将章某、邢某某、谷某等人驾驶的小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与此同时,留在205国道采石路段的钱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让徐某某开车接其。徐某某即驾驶皖E2****号小轿车搭载钱某某赶往当涂县。章某等人没有找到对方,驾车离开大埂行至205国道与滨江大道交叉口时,看见有一辆小轿车从马鞍山往当涂县���向快速行驶,怀疑是钱某某一方驾驶的,便在后面追赶。其中,邢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在最前面,随后是章某、徐某、谷某驾驶的车辆。追赶至当涂县黄山小区西侧205国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邢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了205国道中间的护栏,致该车毁坏,钱某某、徐某某受伤。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邢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章某、邢某某、谷某驾驶的小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7350.32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1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集多人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明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谷明俊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四个月。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谷明俊等人虽完成了聚众行为,但在有伤害对方身体可能性即斗殴可能性的情况下选择了放弃,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谷明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并非积极参加者,情节轻微。3.被告人谷明俊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吴某、汤某某、戎某某、占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的大排档吃饭,遇见“菲比酒吧”负责人张某和员工周某、王某等人在隔壁桌吃饭。因周某认识朱某某,就介绍朱某某和张某认识,后周某有事离开。朱某某到张某酒桌上敬酒并与张某闲谈后,吴某、汤某某亦上前敬酒,张某未喝。吴某、汤某某认为张某没有给自己面子遂与张某等人发生冲突;戎某某见状亦用酒瓶砸张某等人;后汤某某用一把铁锹将张某等人打伤。此时,朱某某等人的朋友钱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让朱某某等人赶紧离开现场,并说对方有可能喊人打架。看到方某驾车载着丁某某路过,朱某某、汤某某、吴某等人便乘坐方某驾驶的车辆至钱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的租住房。后朱某某、吴某电话告知钱某某,他们回来时看到后面有车子跟踪,怀疑对方要打架。张某将其在“在水一方”大排档被人打了一事电话告知���某、周某等人。后章某电话邀集邢某某、谷某并让两人分别喊人至“在水一方”洗浴中心。之后张某被送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救治,章某、邢某某、沙某某、李某、谷某等十余人先后赶至十七治医院。期间,沙某某听说打张某的人可能是钱某某的朋友,遂打电话询问钱某某,钱某某否认。钱某某得知章某等人要找殴打张某的人,便邀集张某某以及被告人谷明俊等,一行共计六人驾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备好了刀、矛等作案工具,并通过电话联系朱某某、吴某,邀集朱某某、吴某、汤某某等七人至陈家圩十二亭桥准备与章某一方打架斗殴。章某等人未查出是谁殴打了张某准备离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时,钱某某电话联系到章某,并与章某在通话时发生争执,双方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附近打架。后章某驾驶皖ED****号小轿车搭载沙某某等人,邢某某驾驶皖EA****号小轿车搭载李某、尹某等人,谷某驾驶皖E5****号小轿车搭载徐某等人,王甲驾车搭载孟某某等人,携带长矛、钢管前往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钱某某等人见章某一方迟迟未到,遂伙同谷明俊、吴某等人驾车欲到“菲比酒吧”查看情况。行至205国道采石路段时,钱某某下车方便。期间,吴某等人发现章某等人驾车赶来,怕朱某某等人吃亏,遂将钱某某留下,由吴某驾车载着谷明俊等人赶至陈家圩大埂与朱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有人提出对方人多正面打不一定能打过对方,最好进行偷袭。该意见得到一致认同后,朱某某、谷明俊等十余人遂埋伏在大埂底下。当章某等人驾车行至埋伏地点时,朱某某、谷明俊等人即携带刀和长矛对章某、邢某某、谷某等人进行偷袭,对对方驾乘的小轿车进行砍砸,后逃离现场。章某等人遭到偷袭��没有找到对方,驾车离开大埂行至205国道与滨江大道交叉口时,看见一辆小轿车从马鞍山往当涂县方向快速行驶,怀疑是钱某某一方驾驶的,便在后面追赶。追赶至当涂县黄山小区西侧205国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邢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205国道中间的护栏,致该车毁坏,钱某某、徐某某受伤。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章某、邢某某、谷某驾驶的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7350.32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邢某某、谷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吴某、丁某某、占某某、沙某某、李某、周某、朱某乙、邢某、杜某、张某、朱某丙、邢某乙、吴某某、张某、汪某某、吴某乙、尹某乙、刘某某、倪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损伤程度的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明俊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并非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明俊受到他人邀集并得知要与对方进行斗殴后,与邀集者共同乘车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陈家圩十二亭桥附近)。在现场等待多时不见对方的情况下,谷明俊又与钱某某、吴某等人驾车前往“菲比酒吧”查看对方情况。发现对方所驾乘的车辆后,谷明俊与吴某等人驾车返回大梗与朱某某等人汇合,并以偷袭的方式持械对对方所驾乘的车辆进行打砸。综上,谷明俊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明俊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明俊受邀参加聚众斗殴后积极参与,其与同伙迫于对方人数较多,怕与对方正面交手吃亏,故而决定进行偷袭,并在持械偷袭对方后逃跑,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明俊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明俊于2014年11月19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明俊、朱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刑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明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宏庆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