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新兰与胡必春、马荣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必春,马荣香,王新兰,胡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复字第000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必春。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马荣香。申请执行人王新兰,1952年6月26日。委托代理人陆映彬,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士军。复议申请人胡必春、马荣香因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日,借款人胡必春、马荣香、担保人胡士军与出借人王新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月利息1.5%。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为担保还款,借款人将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市东街校邻巷15号的房屋(丘地号01631021)抵押。同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出具(2013)连港证民内字第18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9月2日,借款人胡必春、担保人胡士军出具借据,借款人胡必春、马荣香借到出借人王新兰借款30万元。后该抵押的房屋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异议人将抵押的房屋登记在王新兰名下。2014年9月25日,公证处出具(2014)连港证执字第167号执行证书,后申请执行人王新兰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胡必春、马荣香送达执行令,并在该抵押的房屋处张贴执行公告,告知胡必春、马荣香、胡士军“申请执行人王新兰与被执行人胡必春、马荣香、胡士军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作出(2014)连港证执字第16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30万元及利息。限你们自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必春、马荣香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市东街校邻巷15号的房屋(丘地号01631021)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后被执行人胡必春、马荣香提出异议。案件审查中,申请执行人王新兰通知证人谷某到庭作证,证人谷某证实:我是连云港市民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双方当事人是通过我公司介绍发生的借款关系,借款30万元,王新兰于2013年9月3日打款给胡必春12万元、2013年9月6日打款给胡必春17万元,1万元现金应胡必春儿子胡士军要求提现金给胡士军,两次打款给胡必春都是胡士军持其父亲身份证办理。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新兰依据公证处出具的(2014)连港证执字第16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必春、马荣香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必春、马荣香提出上述异议。本案经审查,申请人王新兰借款给胡必春30万元事实清楚,申请人王新兰、胡必春均受公证处出具了(2013)连港证民内字第18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束,后异议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公证处按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公证的上述程序及出具的执行证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提出该抵押的房屋是异议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胡必春、马荣香提出的异议。胡必春、马荣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2013年9月2日,复议申请人与王新兰、胡士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新兰要求申请人提供唯一住房作为抵押,但王新兰并未给付30万元,只给付了29万元,并经高利贷的形式提前收取利息,证人谷某就是连云港市民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提前收取的利息是在胡士军29万元款项到位后又向谷某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1.21万元,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胡必春、马荣香共有的涉案房屋已在连云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王新兰,根据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根据王新兰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出具(2014)连港证执字第167号执行证书,并有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原审法院将上述执行证书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胡必春、马荣香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必春、马荣香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戴立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林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