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育青与蔡祖升、福建安裕丰汽车驾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青,蔡祖升,福建安裕丰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陈育青,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肖信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祖升,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安裕丰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受慧、陈一能,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育青诉被告蔡祖升、福建安裕丰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育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信平、被告蔡祖升、安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受慧、陈一能、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蔡祖升驾驶闽A×××××学小型轿车沿二环路铜盘高架桥桥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二环路梅海园路段,遇到翁炎金驾驶鼓楼XXXXX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方向横过二环路。被告蔡祖升车头与翁炎金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翁炎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4)第00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蔡祖升和翁炎金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翁炎金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用为:1292.1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翁炎金1952年出生,死亡时年龄为62岁,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为18年,其为福州的城镇户口应按照福建省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翁炎金死亡后其家属为其料理后事,误工赔偿客观和符合实际情况。由于被告蔡祖升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裕丰公司,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投保被告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被告蔡祖升和翁炎金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道路法》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同等责任,机动车应承担60%,非机动车承担4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及项目为: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承担如下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292.11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292.11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各项赔偿共计345534.1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66817.12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4053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祖升和安裕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1292.11元,2、误工费:135.1元/天*10天*3人=4053元,3、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18年=554695.2元;(554695.2元-110000元=444695.2元*60%=266817.12元),4、丧葬费:24664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6、电动车损失:2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承担110000元死亡赔偿,医疗费用:1292.11元和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292.11元;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各项赔偿共计345534.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6817.12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4053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蔡祖升和安裕丰公司在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祖升和安裕丰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证明其对本次事故赔偿享有完整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其中子女又包括养子女和生子女、以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唯一继承人,其对本案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额无权获得赔偿。二、被告蔡祖升为被告安裕丰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系因被告蔡祖升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安裕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安裕丰公司已经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以及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1、医疗费,本案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2、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原告既未证明本案的误工人数,也未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误工的时间和因办理丧葬而实际导致的收入损失数额,其对误工费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3、死亡赔偿金无异议。4、丧葬费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因本案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的过错,应根据过错减免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应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为宜。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该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四、原告对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交强险外的损失应为原告总损失数额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11292.1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92.1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同等责任,电动车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机动车,��告并未举证证明。以外的部分均应根据事故责任乘以50%计算。五.在本案被告的车辆损失2481元,事故处理费700元,应由原被告方按照50%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死者唯一的继承人;二、1.关于医疗费,商业险相关法律,不属于国家医疗费用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因本案金额较小,建议按20%计算非医保的费用;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计算金额过高,建议五天三人比较合理;3.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无异议;4.关于精神损失费,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的过错为计算精神损失费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主张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原告未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5.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及金额;三、��于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问题,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一是侵权法律关系,二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同等责任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为5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蔡祖升驾驶闽A×××××学小型轿车沿二环路铜盘高架桥桥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二环路梅海园路段,遇到翁炎金驾驶鼓楼XXXXX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方向横过二环路。被告蔡祖升车头与翁炎金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翁炎金受伤。事故发生后,翁炎金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月23日,翁炎金火化。2015年1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鼓公交认字(201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祖升和翁炎金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事故认定成因中认定当事人翁炎��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条三款之规定,该过错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另查闽A×××××学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裕丰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蔡祖升为被告安裕丰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系因被告蔡祖升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原告陈育青系受害人翁炎金的独生子女,受害人翁炎金的配偶陈祥霖已于2004年8月病故。翁炎金驾驶的鼓楼09625号电动自行车具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被告确认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20%计算。原告与三被告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92.11元,死亡赔偿金总额554695.2元及丧葬费246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35.1元/天*10天*3人=4053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缺乏依据且金额过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母亲翁炎金死亡,原告确需处理母亲的丧事等事宜,要求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合情合理,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导致原告之母亲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2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蔡车车头左侧与翁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可见,确实造成电车动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裕丰公司为闽A×××××学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裕丰公司的雇员蔡祖升与原告之母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认为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当事人翁炎金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因此不应认定三被告的责任分担为60%。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其经现场勘察,���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虽然事故认定书确认翁炎金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但不能因此认定该电动自行车系属于机动车亦不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祖升系被告安裕丰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故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安裕丰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偿付医疗费1292.11元×80%=103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50000元-24664元-3000元=32336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合计111533.69元。原告诉请的本院予以确认的死亡赔偿金554695.2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54695.2-32336)×60%=313415.5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11533.69元+313415.52元=424949.21元。另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金额258.42元由被告安裕丰公司承担。被告蔡祖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育青偿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合计424949.21元;二、被告福建安裕丰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育青支付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金额258.42元;三、驳回原告陈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5元(已由原告预交9521元)��由被告福建安裕丰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承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底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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