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环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位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环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至7月7日,被告人位某到沛县河口镇燕湾村南河坑内,使用探照灯、网兜等工具,非法狩猎青蛙301只。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位某到栖山镇程楼村高立党家中销售青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位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位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