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登斌与张和顺、何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斌,张和顺,何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陈登斌,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张和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何彩燕,女,1975年4月6日出生。原告陈登斌与被告张和顺、何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斌、被告张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和顺以养猪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张和顺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之后的利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张和顺之间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条;2、被告张和顺、何彩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和顺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后,答辩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并在借款期间另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将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000元转为借款。因此,答辩人的借款利息应当是支付到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何彩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和顺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陈登斌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陈登斌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付息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张和顺2014.4.10。”借款后,被告张和顺支付了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将之前结欠原告的借款5000元及上述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000元,一并写入《借条》。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由于讼争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折合月利率0.5%。又查明,被告张和顺、何彩燕于1997年1月27日在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2015年5月12日夫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登斌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顺昌县婚姻登记中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陈登斌、被告张和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和顺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陈登斌与被告张和顺之间依法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和顺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和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和顺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另外8000元是否为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持不同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证如下:100000元借款的《借条》系被告张和顺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原告虽陈述该笔借款系2013年所借,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张和顺已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即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这期间仅两个月且利息均已支付,不应存在8000元借款利息未付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张和顺的意见予以采纳,即2014年6月3日的《借条》中另外8000元借款利息系被告张和顺提前将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写入《借条》当中,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该笔利息8000元因被告张和顺另行出具借条,已转为借款。现原告未对2014年6月3日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对此《借条》包含的四个月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可凭该《借条》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和顺与被告何彩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彩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张和顺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讼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和顺与被告何彩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何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顺、何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登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登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陈登斌负担135元,由被告张和顺、何彩燕共同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