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窦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甲(绰号:窦某乙),女,1974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11974********,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8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甲于2014年7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12路公交车上,利用装有录制好宣传法轮功语音内容、自动拨号软件的移动电话,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人传播。经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及国保支队鉴定,窦某甲持有的移动电话内存储内容属于法轮功非法宣传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窦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某、党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悔过书及抓捕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甲利用装载有自动拨号软件的移动电话,向他人宣传法轮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争取早日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甲于2014年7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12路公交车上,利用装有录制好宣传法轮功语音内容、自动拨号软件的移动电话,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人传播。经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及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窦某甲持有的移动电话内存储内容属于法轮功非法宣传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窦某甲家中收缴法轮功日历一本、法轮功印章三枚、印有“真善忍好”字样的不干胶二张、法轮功护身符三个、法轮功数字选择播放器手册一本、神韵光盘十五张、其他法轮功光盘三十四张、内存有法轮功讲法的MP3一个、传播法轮功等语音的移动电话二部、内存有法轮功讲法的电子书一部、用来上明慧网的电脑机箱一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窦某甲供述,证实其被人称为窦某乙。其于2013年8月左右开始练习法轮功。其有两部移动电话专门用于传播法轮功,第一部是党某某于2013年初通过他人给其的,里面为手动软件,需逐一拨打号码,其共拨打过三四次,后电话坏掉。第二部是2014年三四月份其在韩某某处订购,韩某某在电话内安装好软件及事先录制好的语音,其在软件里将移动电话号段输入后,该移动电话便会自动向外拨打电话,如对方接听,便会自动播放录制好的语音;若对方挂断,便会自动拨打下一个号码。一次可拨打1万个电话,语音内容为法轮大法好、共产党如何迫害法轮功成员等。其拿到电话后拨打过三四次。2014年5月左右,其因工作忙,便将该部电话交给党某某使用,6月末7月初党某某将电话还回,其又拨打过三四次。每次其都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乘坐12路公交车去往市内途中及回程时拨打。其因害怕被人发现,输入号段后点击开始,便将电话放在兜内,具体拨打多少其不清楚。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窦某甲丈夫。窦某甲于2013年中旬左右开始练习法轮功,平时在家看法轮功书籍。2014年7月21日,其妻妹窦某丙给其打电话,称窦某甲可能因为练习法轮功被公安机关抓获,让其将家里相关物品扔弃,15时许其将十余本法轮功书籍扔在楼下垃圾箱内。7月22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法轮功光盘、宣传法轮功用的移动电话、法轮功日历等物品,均为窦某甲所有。3、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法轮功习练人员,窦某乙是其功友。其从韩某某处购买过两部联想黑色A60真相移动电话,拨打后能自动传播法轮功语音。韩某某给过窦某乙一部真相电话,因窦某乙上班,没有时间拨打,其于2014年4月左右用窦某乙的真相电话向外拨打过法轮功语音电话,6月份将电话送回给窦某乙。该移动电话为软件设置,输入号段后可自动拨打1万个电话,如对方接听,电话里会有事先录制好的内容为法轮大法好等的语音。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法轮功习练人员。其在淘宝网上购买联想A60移动电话,按照明慧网上天地行论坛教授的方法,将普通移动电话制作成真相电话,后将欲拨打的前七位号段输入电话内,若归属地显示是外地号段,便在起始号段输入0000,结束号段输入9999,即可向外自动拨打电话。其将真相电话卖给过党某某、金某某等人。拨打真相电话使用的电话卡是其在淘宝网上或朝阳街移动电话市场购买,再原价卖给党某某、金某某等人。其所在的法轮功学习小组有其、金某某、窦某乙等人,其帮窦某乙购买过真相电话。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法轮功习练人员。2014年5月至7月每周六上午,其与党某某、窦某乙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门市房小二楼、党某某家中等地习练法轮功。其与党某某、窦某乙等人还使用过明慧网站内邮箱。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窦某甲家中检查出大量带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光盘、护身符、日历及三枚带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印章、MP3、移动电话、电子书、电脑机箱。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窦某甲家中收缴法轮功日历一本(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法轮功印章三枚(印有“退出中共党团队”、“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字样)、不干胶二张(印有“真善忍好”字样)、法轮功护身符三个(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法轮功数字选择播放器手册一本、神韵光盘2012年四张、神韵光盘2013年四张、神韵光盘2014年七张、其他法轮功光盘三十四张、MP3一个(内存有法轮功讲法)、移动电话二部(传播法轮功等语音)、电子书一部(内存有法轮功讲法)、电脑机箱一台(用来上明慧网)。8、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先科SASTMP3内存的音频文件、联想A60+移动电话内存卡中的AUTOCALL软件进行检查情况。9、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书,证实收缴被告人窦某甲的上述物品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上的物品均系法轮功非法宣传品。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窦某甲号码为1858587****的移动电话于2014年7月份通过自动拨号软件向他人传播法轮大法好的通话情况,共计拨打206个电话。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经与机主范某某联系,其表示2014年7月初接到过一个法轮功电话,内容为录制好的语音,其在接听后将电话挂断。(2)练习法轮功人员党某某被取保候审,刘某某被刑事拘留,魏某某被取保候审,韩某某被刑事拘留。(3)经与1566215XXXX号段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其中大部分接听号码称移动电话已换号、停机或对传播法轮功语音没有印象,故无法取证。(4)因不知窦某甲于2014年三四月份通过自动拨号软件向他人传播法轮大法好等语音的电话号码,故未调出电话单。12、悔过检讨书,证实被告人窦某甲悔过检讨情况。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窦某甲的自然情况。14、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窦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后经吉林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窦某甲所持有的MP3及移动电话属于法轮功非法宣传品,民警于2014年8月21日窦某甲行政拘留期满时,到吉林市拘留所将窦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利用自动拨号的软件移动电话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窦某甲具有悔罪表现,且习练法轮功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和违禁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审 判 员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