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二区“沙县小吃店”内,在该店收银台抽屉里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然后即逃离现场。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合作路“老晋豪小卖部”内,在该小卖部收银台抽屉里盗走被害人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然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窜到坡头区灯塔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款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退清赃款300元、1000元给被害人骆某某、胡某某,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骆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资料、缴获的2200元赃款拍照、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2200元给被害人骆某某的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退还赃款300元、1000元给被害人骆某某、胡某某的现金收据及胡某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款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清赃款给被害人胡某某和骆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XX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