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红,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袁梅,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红及其辩护人张军、袁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夏红伙同张元武(已判决)在本市渝中区华一路一餐馆将净重9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范某、赵某,获取毒资4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捉获,公安机关从范某处查获前述毒品,从被告人夏红的挎包里查获前述42000元毒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抓获经过、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凭证、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夏红的供述及证人张元武、范某、赵某、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50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第00432号刑事裁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红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宣判后,夏红以其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夏红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即使夏红构成贩卖毒品罪,也系从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建议对夏红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夏红伙同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补充举示了范某、赵某对夏红进行辨认的笔录以及夏红被捉获的经过。进一步补强了一审认定的证据,且无矛盾之处。其收集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红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夏红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夏红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接到范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即告知了夏红,并询问夏红有无100克海洛因,并在夏红的安排下先行到范某处查看毒资是否到位。且夏红携带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纸袋到达交易现场并交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与赵某、范某进行的交易,并在夏红、张某某等均在场的情况下,范某将42000元毒资放在了夏红的包里。张某某的供述得到购毒人员范某、赵某的印证,且赵某亲眼目睹了夏红携带黑色纸袋到达现场,并在赵某、张某某、夏红均未离开过现场的情况下,张某某将该纸袋打开给赵某查看了里面的毒品海洛因,因赵某系吸毒人员,能够根据之前的约定并结合毒品的形状和气味判断毒品的种类。虽然范某不能直接证实毒品是来源于张某某或夏红,但范某到达现场后,在张某某的明示下,在黑色纸袋内查看了毒品,并将毒资42000元放在夏红递过来的黄色挎包内。结合赵某、张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垫资说明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夏红伙同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即使夏红构成贩卖毒品罪,也系从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建议对夏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毒品来源于夏红,夏红也携带毒品进入了交易环节,其与张某某之间仅是分工不同,并无主从地位之分;本案虽系范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侦破的案件,但范某向张某某求购毒品种类及数量时,张某某、夏红当时是持有毒品待售。故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夏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郑文健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昌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