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铭炽与冯志铭、冯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铭炽,冯志铭,冯耀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52号原告叶铭炽,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铭,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冯耀灿,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原告叶铭炽诉被告冯志铭、冯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铭炽的诉讼代理人李小军、被告冯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耀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铭炽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冯志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铭炽借款20000元,原告叶铭炽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冯志铭后,被告冯志铭向原告叶铭炽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叶铭炽现金人民币20000元,担保人自愿对本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时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等等。同时,被告冯耀灿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志铭立即向原告叶铭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耀灿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志铭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志铭与担保人一人借款10000元,后来担保人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被告冯志铭实际欠原告10000元。被告冯耀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冯志铭向原告叶铭炽出具借据,被告冯耀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借据载明:“借款人今借到贷款人叶铭炽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担保人自愿对本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双方发生纠纷,贷款人由此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评估费用、保管费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选择合同履行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冯志铭向原告叶铭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叶铭炽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冯志铭借款之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叶铭炽与被告冯志铭的陈述,以及原告叶铭炽提供的借据和收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叶铭炽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叶铭炽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志铭称其仅收到了17000元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志铭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叶铭炽出借的款项2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叶铭炽依约向被告冯志铭提供了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叶铭炽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冯志铭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叶铭炽诉请被告冯志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铭称被告冯耀灿已向原告叶铭炽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同样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叶铭炽诉请被告冯志铭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确定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冯耀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冯志铭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冯耀灿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铭炽诉请被告冯耀灿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铭炽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耀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志铭、冯耀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