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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宁拉军、胡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拉军,胡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拉军。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减刑后于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辩护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伙同贺伦春(在逃)于2014年10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区等地,利用技术方法套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姜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某甲其中,被告人宁拉军参与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姜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某乙被告人胡某、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颜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某丙2014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联想G470、戴尔3450笔记本电脑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5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宁拉军、胡某各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宁拉军伙同贺伦春等人于2014年10月19日下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锦绣小区1栋2单元楼下,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姜某家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索尼牌VGC-LB25型电脑一体机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2、被告人宁拉军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1日下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银盆南路农业银行宿舍l栋1单元,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易某家项链1条。3、被告人宁拉军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窜至长沙市岳麓街道桃花锦绣小区l栋1单元,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家价值人民币960元的惠普pavilion14笔记本电脑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4、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E×××××的别克小车窜至衡阳蒸湘区冶金设备厂新住宅楼B栋101号,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颜某家价值人民币785元的千足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25元的98%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摩托罗拉牌DroidMini型手机1台及镶有玉石的黄金戒指1枚。5、被告人胡某、李某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E×××××的别克小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南路31号微电机厂家属楼2栋202房,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廖某家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戴尔3450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追回被盗戴尔3450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胡某、李某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E×××××的别克小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体工路老县政府宿舍9栋2单元2楼,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冯某家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追回被盗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联想G470、戴尔3450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2个,书证:被害人颜某、姜某、廖某的报案、长沙市某(2013)大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娄星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娄底市看守所出具的娄星刑执字第2014-3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熊某、冷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廖某、刘某、易某、冯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的供述、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第4、5、6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拉军、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曾因盗窃、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拉军、胡某、李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从犯和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宁拉军、胡某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宁拉军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八百八十元给被害人姜英;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九百六十元给被害人刘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