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姚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姚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张勇,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先文,1984年3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张勇与被告姚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诉称:2015年1月18日,张勇经程某介绍同意借款给姚先文31000元,并姚先文以其所有的皖H×××××号小汽车抵押。在程某见证下,张勇借给姚先文现金31000元,并由姚先文出具《协议》一份,并将皖H×××××号小汽车留置在张勇处。2015年1月24日晚,程某驾驶皖H×××××号小汽车外出时,被案外人何建辉拦下、扣走。经查,该车所有人是姚先文的妻兄金成,怀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金成欠何建辉债务一案中,将该车查封。此后,张勇多次催要,姚先文未偿还分文。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姚先文在接受询问时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张勇要求还款则应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讼争双方经双方共同的朋友程某(本案证人)介绍,讼争双方同意由姚先文以皖H×××××号小汽车作为担保,由张勇借款31000元给姚先文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在程某见证下,张勇借给姚先文现金31000元,姚先文向张勇出具《协议》【其内容:本人姚先文将皖H×××××车抵押给张勇先生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千元整)】一份,并将皖H×××××号小汽车交付给张勇。2015年1月24日晚,程某借用皖H×××××号小汽车使用时,被案外人何建辉扣留。另查明:皖H×××××号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成(系姚先文的妻兄)。该车因金成欠何建辉妻子潘淑芳债务案被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查封,于2015年2月9日本院裁定解除查封。2015年6月3日,姚先文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对向张勇借款3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张勇未保管好皖H×××××号小汽车,致使该车被何建辉扣留、变卖;张勇如要求还款,则需返还车辆;其本人系皖H×××××号小汽车的实际车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程某作证陈述,其在车辆被何建辉扣留后即电话告知了姚先文,但姚先文对此置之不理。上述事实,有张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姚先文出具的协议、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对程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程某到庭证言,本院对姚先文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讼争双方之间借款31000元,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讼争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姚先文在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虽提出因张勇未保管好案涉车辆,而不予以偿还借款的抗辩,但对《协议》内容及讼争双方的行为分析,双方所谓皖H×××××号的抵押,实为物权法规定的质押权的设立情形。鉴于姚先文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对姚先文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案涉车辆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姚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