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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肖俊华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华茂建材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华茂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肖俊华,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茂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肖俊华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华茂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华茂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起便借款给被告,并约定自2015年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2014年前按年利率8%)。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更换了新的借款证。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1.5万元。同年3月16日,原告获知被告公开发布公告称“因一系列主客观原因叠加,使得我公司已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按年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华茂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包含多年累积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6%或者10%不等计算的。原告不应当把多年滚动的利息计算到本金。被告目前正在核算具体金额,待计算清楚再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临时借款证,载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借款84000元给被告;同年2月12日,原告借款31000元给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临时借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俊华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肖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华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