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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6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杜某甲为方便自己去澳门,冒用其侄女杜某乙的身份材料,在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了证件号码为G59400592的护照和证件号码为W56929762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各一本。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持上述护照及往来港澳通行证先后共计24次出入澳门边境。2015年1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乙的证言及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申领表、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发现经过,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