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宏科与张立文、张煜昇、贾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科,张立文,张煜昇,贾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郭宏科。被告张立文。被告张煜昇,曾用名张亮亮,。被告贾志军。原告郭宏科与被告张立文、张煜昇、贾志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科、被告张煜昇、贾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科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立文、张煜昇因承包工程缴纳保证金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以暂无力归还推拖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文、张煜昇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贾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文未答辩。被告张煜昇辩称,其父张立文与原告郭宏科之间的借款事宜其一概不知。2015年4月5日上午,其父张立文让其在出具给“今借到郭宏科现金伍拾伍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上面签个名,其就补签了本人姓名,但并未签写过“借款人”三个字,当时其父张立文与郭宏科口头约定所借郭宏科现金550000元,三至五年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其才签的名。且在2015年4月5日其在借条上签名之前其父张立文于2014年7月31日、10月6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分别向郭宏科汇款46250元及200000元,对此应予以扣减。并称其并非实际意义的共同借款人,不承担归还借款之责。被告贾志军辩称:张立文与郭宏科之间的借款数额其并不清楚。2015年4月5日其在张立文出具给“今借到郭宏科现金伍拾伍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上面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时,当时郭宏科与张立文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至五年,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其才签的名,现还款时间未到,其只能在三至五年内督促张立文还款,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立文借郭转全现金2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满后本息一次还清;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立文又借原告郭宏科现金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一月利率4%计算,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2014年6月20日前后被告张立文给付原告郭宏科借款利息2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立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分行向原告郭宏科名下转款46250元;用于支付原告郭宏科及郭转全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立文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庆阳市北街分行向原告郭宏科账户转款200000元,用于归还郭宏科及郭转全借款本金。2015年4月5日,经原告张立文、被告郭宏科及郭转全协商并同意,将原告张立文所借的郭转全现金250000元转至原告郭宏科名下,由被告张立文按照已向原告郭宏科及郭转全利息清至2014年7月20日的日期,重新向原告郭宏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宏科现金五十五万元整(550000元),借款人张立文、借款人张煜昇、连带责任保证人贾志军、2014年7月20日”。但双方对还款日期及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宏科、被告张煜昇、贾志军的陈述、被告张立文、张煜昇出具的借条、被告贾志军在借条上的担保签名、与郭转全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立文于2014年4月17日借郭转全现金250000元,于同年5月20日借原告郭宏科现金500000元,共计借款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张立文向原告郭宏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了相关借款利息。2015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及郭转全商议,将被告张立文所借郭转全250000元之债转移至原告郭宏科名下,双方均予认可。债权转以后,被告张立文向原告郭宏科重新出具了一张55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张立文之子张煜昇在借条上署名“借款人张煜昇”,由被告贾志军签名担保,由此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郭宏科要求被告张立文、张煜昇归还借款,由被告贾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宏科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郭宏科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煜昇辩称,当时其父张立文与郭宏科口头约定所借郭宏科现金550000元,三至五年还清,所以其才在借条上签的名,并称其并非实际意义的共同借款人,不承担归还借款之责及被告贾志军辩称的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时,当时郭宏科与张立文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至五年,现还款时间未到,其只能督促归还,故不承但担保责任。但被告张煜昇、贾志军的辩称意见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文、张煜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郭宏科借款550000元;由被告贾志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琇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