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G18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07KM+600M处时,与曹某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鲁C×××××轿车乘车人刘某乙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电话报警,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钱某、刘某甲、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及车主尚伟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及车主尚伟东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3029.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