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路淑珍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淑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6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淑珍,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淑珍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认定,路淑珍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王庄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本案争议实质的焦点为路淑珍是否享有拆迁楼房安置面积的资格以及具备相应资格的前提下焦王庄村委会是否应与其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而上述问题,涉及到全体村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路淑珍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实质的焦点为路淑珍是否享有拆迁楼房安置面积的资格以及具备相应资格的前提下焦王庄村委会是否应与其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而上述问题,涉及到全体村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路淑珍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付 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晓雪书记员王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