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勇与张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刘勇,男,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志林,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勇诉被告张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9月被告张志林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约定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刘勇于2014年9月21日在黔江区西山建行门口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借款利息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林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也是事实。但是,只交付42500元本金,当时约定每天10000元利息100元,预扣了7500元利息,并且于2014年11月左右已经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刘勇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刘灵俐出庭作证。证人刘灵俐当庭作证称,其与刘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刘勇向其借5万元,但是证人只有3万元,就将钱送到黔江区西山附小门口,并将3万元交给刘勇。之后刘勇拿了两扎钱,并未清点具体数额,同证人交借给刘勇的3万元,在车上交给被告张志林。被告张志林未举示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志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刘勇从本案证人刘灵俐处借款30000元后,向被告张志林现金交付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志林向原告刘勇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约定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约定以被告张志林车牌号为渝H819**作为还款保证,但并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为抵押或者质押。约定被告逾期付息,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照借款金额的5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勇主张被告张志林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主张利息。原告刘勇需要证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原、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张志林在原告刘勇要求还款后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张志林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勇与被告张志林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且被告张志林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关于原、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勇称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志林交付借款,证人刘灵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扎,根据被告张志林陈述其认可收到借款现金42500元。原告刘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足额给付借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的数额认定为42500元。原告刘勇主张被告张志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张志林在原告刘勇要求还款后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志林主张于2014年11月左右向原告刘勇偿还借款10000元,且原告刘勇在庭审中对偿还事实予以认可。除此之外,被告张志林在原告刘勇要求还款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第四、关于被告张志林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是借款利息。原、被告既约定了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借款金额的50%的违约金,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借款32500元;二、被告张志林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以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张志林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勇承担125元,由被告张志林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林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