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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荣正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正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荣正山。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路18号。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正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文海、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正山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京口区桃花坞三区附近碰撞到高某驾驶苏B×××××轿车,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原告与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苏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财物损失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1000元、鉴定费4425元、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药费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均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京口区桃花坞三区25号附近碰撞了停放在路西边高某驾驶的苏B×××××轿车的左后侧而摔倒,原告因此受伤、二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原告与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至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2014年11月24日至28日,原告因……二次住院治疗。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22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B×××××轿车系把某所有,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其长期租住于本市京口区八角亭地带。其曾发生的医疗费损失43177.03元已于2014年在本院调解了结。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票据、保险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涉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8100元(90元/天×90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依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建筑工程行业标准酌定22500元(3750元/月×6个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合理,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6、财物损,根据道路交故认定书中所载明车辆已受损,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9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荣正山10399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573元、原告荣正山负担382元;鉴定费4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655元、原告荣正山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