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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720号原告李×1,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李红章,李×1之父。被告李×2,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之法定代理人李红章与被告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之法定代理人李红章诉称,李×1和李×2于2010年经介绍相识并相恋,2011年9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李×1系再婚,李×2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初期感情尚可,婚后没多久李×2便嫌弃李×1有智力残疾,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冷战,现双方早已分居。我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李×2负担。被告李×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李×1是2011年7月认识的,当时我们见过四次面,其父亲就要求我们领结婚证。我和李×1的父母关系不太好,这影响了我和李×1的婚姻,李×1提出离婚是其父母的意见,我和李×1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李×1系四级智力残疾,其和李×2于2011年通过报纸征婚相识,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李×1系再婚,李×2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5月,李×1之父曾作为李×1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其撤诉。2014年8月,因抱养孩子问题,李×2与李×1之父产生矛盾。2015年3月初,李×2与李×1开始分居。另查,李×1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庭审中,李×2表示其愿意照顾李×1。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1与李×2虽系通过报纸征婚相识,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产生严重矛盾。现李×2与李×1之父虽因抱养孩子问题产生意见分歧,但不能据此认定李×1与李×2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外,李×1有智力残疾,且患有其他疾病,李×2当庭表示愿意照顾李×1,也愿意与其继续生活下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之间,包括李×2与李×1的父母之间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李×1与李×2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故本院对李×1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要求李×1与李×2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腾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