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钱忠良与常熟市新明电子配件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良,常熟市新明电子配件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钱忠良。被告常熟市新明电子配件厂,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光明路。投资人叶福才。原告钱忠良诉被告常熟市新明电子配件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新明电子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良诉称:2010年下半年经朱卫方介绍为被告的楼梯贴大理石等装修,总计人民币19500元,后由朱卫方代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元,尚欠10000元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新明电子配件厂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装修装饰关系,其的楼梯装修等是承包给常熟市虞东建筑公司,并与该公司代表朱卫方签订协议一份,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与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由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为被告的生产车间进行土建和水电安装,其中土建为280万元,水电为20万元。关于楼梯贴大理石,价格按照60元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钱忠良提供“关于新明电子配件厂楼梯做法及选材的决定”复印件1份,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未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新明电子配件厂楼梯做法及选材的决定”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新明电子配件厂支付装修款10000元及利息18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10000元。故原告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钱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