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穆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季盼,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盼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原告常年在外,被告一直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吵架生气,两人很少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证人穆金凤、张金领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和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郅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