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助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陆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刘助通,陆云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地址冷水江市红日路24号。负责人李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助通,农民。原审被告陆云斌,1973年11月20日,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陆云斌驾驶湘K×××××小型越野客车自北向南从新化县孟公镇驶往新化县上梅镇方向,17时10分许,途经炉观镇跳石村路段时,遇原告刘助通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左侧路面往右侧路面骑行,湘K×××××小型越野客车在超越原告刘助通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接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助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云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助通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助通当天即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共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097.83元、门诊医药费609元,合计4706.83元,均由被告陆云斌支付。原告刘助通从新化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往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共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9988.79元、门诊医疗费982元。另查明,原告刘助通在新化县三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382.0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906元,原告刘助通自负476.03元。原告刘助通之损伤经新化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L4椎体滑脱;3、L4椎体压缩性骨折;4、L1、T11压缩性骨折;5、腰椎退行性改变;6、骨质疏松;7、L3/4、L4/5、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8、右侧下切牙、侧切牙全脱位;9、右侧上切牙三度松动。经原告刘助通申请,法院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助通之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1年(包括取内固定时间)、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11000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和牙齿修复费用)、建议1人护理3个月。湘K×××××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助通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被告陆云斌先行支付原告刘助通医药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刘助通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刘助通的合法损失如何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车,安全出行。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原告刘助通主张被告陆云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陆云斌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助通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陆云斌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是湘K×××××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依法在湘K×××××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云斌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刘助通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8060.65元(其中1906元已报农村合作医疗,4706.83元医疗费由被告陆云斌支付);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1000元;3、误工费,根据湖南省2014-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1836元/年÷365天×118天=7059.3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刘助通的鉴定结论3个月,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80元每天计算为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助通住院时间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助通的9级伤残及湖南省2014-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每年计算12年为20092.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刘助通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营养费,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刘助通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80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022.75元。对于原告刘助通的经济损失86022.75元,其中1906元已报农村合作医疗,核减后余84116.7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059.3元、残疾赔偿金200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3352.1元。余下损失为30764.65元,由被告陆云斌按同等责任赔偿15382.33元,被告陆云斌已支付14706.83元,扣抵后被告陆云斌还应支付的67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助通53352.1元,由被告陆云斌赔偿原告刘助通67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17);二、驳回原告刘助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刘助通负担1000元,被告陆云斌负担2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68岁,已超退休年龄8年,属于被抚养对象,在中亦只从事一些简单的农活,不是正常的从事农业生产,故被上诉人并没有因误工产生损失,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审对交通费的认定亦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助通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农民,没有退休金,每月只有60元农民养老金,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平时靠搞农业和打零工的收入维持生活,现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劳动,因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不止7000元,所花费的交通费也不止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云斌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助通提交了1份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靠从事农业、打零工的收入维持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和原审被告陆云斌经质证后均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助通在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68岁,但其作为农业人口,并未享受退休基本养老待遇,须从事农业活动以取得相应收入来维持生活,其受伤后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并产生了交通费损失,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1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