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明、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王某,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钱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王某、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王某、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明与被害人朱某乙在本县南峰街道致青春酒吧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明、王某、钱某和张智瑜(另案处理)在酒吧外将被害人朱某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明、钱某和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王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王某、钱某在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同案张智瑜供述,被害人朱某乙陈述及病历,证人朱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王某、钱某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钱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