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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江金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江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07号起诉人邵江金,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邵江金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近日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案证据材料中,获悉被起诉人对起诉人作出了(2013)第201308021557号训诫书并直接送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该分局据此对起诉人进行拘留处罚。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到北京上访举报没有该训诫书所述的事项和行为,本案没有可训诫的客观条件,且训诫书未向起诉人告知和送达,该训诫书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2013)第201308021557号训诫书。经审查,起诉人不服该训诫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京公复不受字(2015)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起诉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训诫属于非强制性的教养措施,其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的是违反《信访条例》的信访行为,针对训诫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邵江金要求撤销训诫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邵江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密审 判 员  李贺霞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高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